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周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附帶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起請求遲延利息10%。於起訴日113年4月26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71,58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1,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900元外,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