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連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