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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偲齊 
相  對  人  毛懌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如借款契約所示。詎料上開借款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本金1,173,20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已有多筆逾期還款,已轉列為催收款項。另票據交換所已將相對人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困難,信用狀況已低劣,聲請人數次以電話、掛號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赴相對人公司催款,相對人避不見面,相對人顯有逃避本案債務之行為、逃匿無蹤之虞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予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73,2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元,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173,208元,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契約影本、借款本息寬緩申請暨同意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催告函件等件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相對人電話、手機皆為空號,函催亦未獲置理,且依聯徵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多筆債務皆已轉為催收款項,且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等情,亦據其提出催告函、相對人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可佐。衡情若非相對人已有財產信用惡化已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之理,堪認相對人確有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