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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啟明  
相  對  人  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奕霖  
相  對  人  王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福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簡稱「福麟公司」,與程奕霖、王素美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其姓名及福麟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邀同程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A借款);福麟公司復於110年4月間,邀同程奕霖及王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下稱B借款)。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福麟公司就A、B借款分別僅繳息至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未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程奕霖及王素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相對人應共同清償A、B借款所欠本金762,196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依113年5月底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
 1.程奕霖向星展銀行之房屋擔保借款已發生逾期1至2個月才繳款之紀錄,且其於多家銀行之個人信用卡消費款項自112年8月起即長期輪流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只繳納最低金額或未全數清償,可見其經濟能力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另就其名下房屋除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257萬元予星展銀行外,尚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72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順位抵押權75萬元予林姓自然人,第2、3順位應係為籌措資金所為,可合理推測程奕霖對於所負債務應已無力攤還,為避免脫產,故有假扣押之必要。
 2.王素美之個人信用卡消費款項雖有正常攤還,但自112年8月起即長期輪流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只繳納最低金額或未全數清償,可見其經濟能力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又王素美已年逾70歲,合理推測其除了領取福麟公司給付之薪酬外,僅有勞退及國民年金,應無其他固定收入,今福麟公司已無法正常攤還借款,合理推論王素美頓失主要收入來源,堪認其亦無餘力清償本件債務。
 3.由上可知,相對人之收入均不足清償本案債務,以致避不見面刻意逃避,因相對人名下另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資產,為防脫產,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762,1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AB借款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程奕霖與王素美之聯徵中心資料、程奕霖名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然查:
 1.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程奕霖向星展銀行之房屋擔保借款僅係逾期1至2個月才繳款,並非完全拒付,王素美之個人信用卡消費款項亦有正常攤還,故難認其等已無資力償債。至於聲請人主張程奕霖及王素美自112年8月起即長期輪流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只繳納最低金額或未全數清償乙節,既於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前即已發生,然本件債務初始相對人均有如期繳款,足徵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已無資力償債,並無足採。
 2.又聯徵中心資料並非相對人財產之全貌,債務人究竟是否無資力之狀態,依首揭所述,實應就渠等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然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3.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