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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末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票據權利人」,係指若不喪失票據則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存有長期供貨合作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相對人訂有鋁片,並交付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交期預計約為10月底。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相對人公司會計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司已人去樓空,禾豐/禾旺事宜請聯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關,謝謝」等語。聲請人頃獲相對人會計通知,因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聲請人為維自身權益,當可依法解除雙方契約,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支票的義務。聲請人擬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該等票據,如任其提示支票兌領,後將有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而聲請假處分等節,固據提出支票、發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又查本件聲請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請求假處分,惟此均屬各別之請求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非首開說明之票據權利人。是以,聲請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聲請假處分,顯屬無據。
(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雖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此有相關消費契約存在,然此與聲請人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有何關聯?因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尚無法得知「禾旺_妃」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對話紀錄內容出現「AL1050 0.8*116*1...」、「貴司單號:000000 00片/29.76KG」等貨物資訊,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契約或單據,以證明該貨物資訊係與聲請人、相對人有關,因此有其所稱之難為供貨之虞。且是否人去樓空,聲請人也僅係憑「禾旺_妃」所述,也未提出實際查核之資料,以證其實。又縱使有聲請人所述之「有難為供貨之虞」,聲請人亦應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為說明,始為有據。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尚未釋明,自無須就假處分之原因為論斷,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而此未盡釋明之責亦無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假處分聲請,尚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請求之法律依據雖併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依首開說明,仍應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然查聲請人之書狀,並未敘明前開所述之聲請要件,本院無法審查,且既無法審查,即無使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陳述意見之需要。又縱使認兩者之請求說明部分相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部分,其假處分之請求本院亦認未有釋明,而予駁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請求假處分,均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