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誌宏
林義濱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3人與訴外人林義發、邱育德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土地)及同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271土地買賣附買回合約(下稱系爭買回合約)、系爭327、271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3人因誤信上開三份契約合併起來為合建契約而同意簽屬,詎料相對人之總經理即訴外人留明(真實姓名為留進義)以其他共有人邱育德同意售受其應有部分為由,故要求聲請人3人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並留置聲請人3人之印鑑章,未提供全部合約之正本令聲請人3人產生懷疑,便搜尋相對人之網站竟找不到「留明」、「留進義」之個人資料,擔心有人假冒立即連繫承辦之代書羅元妙,始知相對人竟繳納系爭327、271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113年5月22日未經聲請人3人同意將系爭327土地之應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迄今亦未給付系爭327土地尾款7,062,500元。聲請人3人驚覺受騙,於113年7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78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契約書,並請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將系爭327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3人。惟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327土地,且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3人於113年8月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28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另於同年月2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相對人付款,並聲明若逾期未給付,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解除雙方間之系爭買回合約及系爭271、327契約關係。相對人屢經聲請人3人催告分文未付,又私自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327土地過戶其名下,明顯想以合建為幌子,圖謀先行取得系爭327、271土地之所有權,逼迫聲請人就範,相對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委託律師回覆要求聲請人3人出面協商,卻對於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不置可否,顯見相對人刻意拖延時間,故聲請人3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極可能會再行處分移轉系爭327土地,如此勢必造成聲請人3人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也無法取回系爭327土地所有權之不利局面。準此,為保全聲請人之請求權,以免將來即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3人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買回合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將系爭327土地出賣與相對人,並為移轉登記,然相對人尚未支付系爭327土地尾款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回合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憑,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部分,為相當釋明。然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以律師函回覆要求聲請人出面協商是在拖延時間,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聲請人亦未能就「系爭327土地將有何現狀之變更,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是本件乃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本院裁定准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