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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洪春   



相  對  人  陳金苓  
            陳家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家榆」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家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