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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易鋒  


相  對  人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相  對  人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銘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相對人蔡家銘、蔡宛芯(原名蔡雅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佳銘公司自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繳納每月之本金與利息,屢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佳銘公司應付清償之責,相對人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截至113年9月底,相對人佳銘公司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計為2,262,000元,且有遲延四個月至未滿五個月遲繳紀錄,且已於113年8月26日廢止,又相對人蔡家銘亦積欠個人信用卡應付帳款未繳,並轉列呆帳,至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已將近一年,顯見相對人蔡家銘已無力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更無法負擔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可能。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79,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1,379,047元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表、連帶保證書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據。堪信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清償能力已陷入困境,並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債信不佳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雖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以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財產於1,379,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蔡宛芯、蔡駿杰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宛芯、蔡駿杰之債信、收入、財產狀況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且無從以擔保取代釋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