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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張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第三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奇力愛公司)以第三人王品喬、王雁婷、吳欣燕(下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並於112年4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詎料,奇力愛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本行電腦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故紀錄表上記載到112年12月9日,惟實際僅繳到112年12月8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經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發函通知奇力愛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奇力愛公司尚欠本金228萬8,9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又奇力愛公司自111年2月起迄今,已每月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支付違約金之情事,顯然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財務調度困難致信用惡化情形,更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孰料,吳欣燕竟在明知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況下,為逃避所負之連帶保證人還款責任,除於111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72萬元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增貸外,復於111年10月26日,又再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房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惟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上揭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為借款仍為吳欣燕在繳納還款,顯然「配偶贈與」之無償行為僅為使自身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㈢再相對人為吳欣燕之配偶,並且居住地址相同,其「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減少吳欣燕之自身責任財產,而有害於伊之權利,導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已使伊之權益受損。即吳欣燕明顯減少自身責任財產,其脫產處分行為已使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嚴重損害伊之債權,上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伊之債權,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確有實施保全之必要。
 ㈣另雖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吳欣燕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考量相對人可能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隱匿財產之行為,致將來恐無法撤銷登記回復為吳欣燕所有,故伊為確保債權,實有就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以免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然其釋明仍尚有未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㈡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其單價略為每平方公尺約1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12.11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681萬6,500元【計算式:150,000×(主建物103.98+附屬建物陽台部分8.13)=16,816,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約為364萬3,575元【計算式:16,816,500元×5%×(4+4/12)=3,643,575元,元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應酌定為364萬3,575元為恰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53
14,809.55
100000分之115
附表二: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泥土
層數:25層
二十五層:103.98
合計:103.98
陽台:8.13
雨遮:4.5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