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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