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金耀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智輾
相 對 人 朱招燕
黃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見司裁全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媒體新聞報導網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等文件,至多係釋明「請求之原因」,然並未敘明異議人究有何具體情事,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節,遑論異議人既未經相對人催告,更無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且查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未主動表達歉意、未主動洽談賠償,逕認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實未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所揭櫫之「應由相對人先負舉證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具體事由之責,尚無反責由異議人先就其有何財產可供清償事實先負釋明之責」之意旨。況原裁定意旨中,同敘明相對人斯時聲請假扣押時,刑事案件仍於偵查機關繫屬偵辦中,而異議人尚非造成本件事故之直接行為人,斯時仍待檢調釐清相關責任中,當不宜僅憑異議人未主動表示,逕推論有何脫產之虞。又異議人已委由刑案之律師與相對人洽談中,且名下財產在假扣押執行前並無異常變動,當無脫產之虞。再者,另同受假扣押裁定諭知者李建邦,名下無任何積極財產,實為實際甚難執行者。反觀異議人名下現存不動產、相關金融帳戶內亦存有非少之金錢或動產,足見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並非明顯懸殊、更無異常大額之變動,遑論脫產之跡象或舉措。綜上,異議人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被害人黃思珈之父母親,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與其姊姊黃思媛一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人行道上等待公車,適債務人李建邦受債務人金耀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金耀公司)指示於同路段之某大廈17樓安裝窗型冷氣,施工不當致重達30公斤冷氣自高空掉落撞及被害人頭部,雖被害人當下緊急送醫,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相驗為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債務人李建邦涉犯刑事罪責,現正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880號案件偵辦中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卷,下稱司裁全卷)。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且異議人尚有相當財產,財產也無異動情形,無脫產之虞之情事等語。惟查,金耀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111年度所得收入僅4,931元,名下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其中附表編號2至3、5至8均有設定動產抵押,合計設定抵押之金額高達7,207,520元;劉智輾111年度所得收入為425,615元,名下登記之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3萬元,此有異議人提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1071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等件資料附卷可證。足見金耀公司所得甚微,另劉智輾年收入合理扣除一般生活基本開銷後,難認會有豐餘之金額,且金耀公司與劉智輾均負有債務甚鉅,可見金耀公司與劉智輾之現有之財產,已瀕於無資力之情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