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游素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189萬2200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67萬6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67萬66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爆發虛增銷售額詐貸案,目前無力償還數十億債務,構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
  相對人興建系爭預售屋時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3.5億餘元,卻爆出詐貸違法情事。該新聞並非與本案無關,代表相對人的財務狀況。相對人爆出詐貸違法情事後,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致多戶移轉產權後,仍有銀行抵押權存在之權利瑕疵。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出現嚴重問題,顯有資不抵債及脫產之情形,已無法清償其積欠異議人567萬6600元違約金、銀行貸款83.5億餘元。
(二)相對人名下無任何現金存款,構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法院只要調閱相對人的財產清冊,並依據該財產清冊所列之存款利息,函查相對人的銀行存款即可得知相對人資金狀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20億元,即認定相對人足夠清償債務,顯有違誤。
(三)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有不動產均已信託給安信建築經理公司,而有脫產及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異議人購買之預售屋,尚有未售出之261戶及354個停車位,經詢問相對人之代書,上開不動產皆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名下,可見相對人以信託方式脫產。法院只要調閱相對人的國稅局財產清冊,即可確認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有資不抵債及脫產之情形。法院可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相關卷宗即可查明。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20億元,即認定相對人足夠清償債務,顯有違誤。
(四)相對人近日已出現拖欠工資遭強制執行之紀錄,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異議人亦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公告裁定,記載相對人調解成立之金額為51萬3192元,但相對人僅於113年6月13日匯款43萬7207元,其餘均未給付,而遭聲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相對人連勞工薪資7萬5985元都付不出來,足證相對人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6萬6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
  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前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繳款明細、收據證明、發票、物品點交清單等影本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復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再提出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查得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公告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裁定,記載相對人積欠勞工薪資7萬5985元,而遭聲請強制執行,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異議人上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可供擔保補足之。從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逕予駁回,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