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吳國榮
相 對 人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作成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煬公司)與相對人間採購契約時,異議人雖為日煬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兼股東,然系爭採購單並非由異議人決策訂購,異議人亦未在採購單上簽名,難認異議人有相對人所稱濫用日煬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何濫用公司法之地位,且如何導致日煬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困難及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等法定要件,故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而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顯無理由。縱鈞院認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是以相對人在未盡釋明義務之情況下,應不得僅以提供擔保金即獲准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
㈡又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法理』或『穿透責任』等理論,雖名稱不同但意旨大致雷同,乃指公司法『原則上』承認公司與其股東各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從而公司之權利與責任,通常與其股東分離。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僅於其出資額之限度內負責,此即一般所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體現,亦是成立公司之最大實益。然而,此實益在某些例外之情形,為保障更高位階之法益,而不得不透過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亦即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換言之,當公司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於特定之情況下,得要求公司股東或其他成員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之制度。…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又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 (債權人) 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亦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此舉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有學者著公司法相關學說理論等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提及「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地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均以侵權行為之案例,為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僅債務不履行,恐應嚴格解釋,認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㈣因此,本件相對人主張,日煬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月8日、9月7日向相對人下單訂購日照計數量共計150 個,貨款達新臺幣(下同)218 萬9,250元。經相對人出貨至指定地址,交付予日煬公司員工簽收,日煬公司應於隔月30日前給付貨款;經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催告限期還款,惟日煬公司迄今未具體回應。日煬公司於訂購貨物時,異議人為當時日煬公司董事長,且依採購單所載系爭貨物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係第三人駿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珵能源公司)登記之地址,細繹該公司董事長及持股95%之股東亦為異議人吳國榮,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足見異議人吳國榮濫用日煬公司及駿珵能源公司從事系爭貨品交易,先使相對人日煬公司負擔相當於實收資本額10萬元近22倍之218萬9,250元清償系爭貨款義務,並將系爭貨物移轉至駿珵能源公司,致相對人日煬公司無論就價金或一旦遭聲請人解約需返還系爭貨物之清償皆顯有困難,亦使聲請人求償有重大窒礙,考其性質與數量,皆屬重大,而有保護債權人之必要,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EMAIL、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頁面為證。然查,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為日煬公司之債權人、異議人吳國榮同時為日煬公司、駿珵能源公司代表人、系爭貨物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為駿珵能源公司登記之地址等項,惟異議人難認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日煬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相對人復未說明其對異議人有何其他直接債權,逕以異議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要件已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異議人部分之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