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曉菁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其主張於原審審理期間之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段0段000號(以下簡稱蘆竹區址),原審判決將判決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下簡稱大園區戶籍址),惟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大園區戶籍址,故未收受庭期通知書、判決書,於113年6月24日上網始知悉原審判決,因無法閱卷,致無法確認是否送達合法,故依民事訟送法第500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24日知悉之30日內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蘆竹區址,從未居住於大園區戶籍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蘆竹分局),並有大園分局113年12月21日、蘆竹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堪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再審原告並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大園區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再審原告於原審庭期通知書以大園區戶籍址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大園派出所、原審判決書於113年3月5日寄存訴送達大園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捲第65、113頁),大園區戶籍址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審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予本件再審原告,尚未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