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怡琇
相 對 人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業務,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自113年5月起因每月薪轉薪資短少,聲請人始知已遭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退出勞保,惟聲請人並未接獲任何通知或預告,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相對人竟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113年6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於113年5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等情,然該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又因相對人為資本額700萬元之大型印刷、包材公司,而聲請人之薪資僅為每月4萬元,則相對人繼續僱用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惟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