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宛玲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147,89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9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