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士芸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萬9,073元(含預告工資3萬8,000元、資遣費28萬1,619元、113年1月份及113年2月份工資7萬5,412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4,042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3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30日預告工資3萬8,000元、資遣費28萬1,619元、113年1月份及113年2月份工資7萬5,412元及26天又7小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萬4,042元,共計新臺幣42萬9,073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13年4月1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