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750元,及資遣費9,167元,共計54,91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之內頁明細資料、各類存摺歷史對帳單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兩造係就112年12月工資45,750元、資遣費8,938元,以上共計54,688元調解成立。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4,688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