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陶浩天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解散,並選任李清照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9704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自應以清算人李清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1,77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⒊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1,778元予申請人陶浩天。⒋上述款項,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陶浩天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收據及勞工代表委託書、公司基本資料、離職證明書、健保投保紀錄、薪資表、勞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