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雪雅
相 對 人 項品菲即安朵妃時尚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19,02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有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等語;然依聲請人檢附與相對人間於113年1月3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記載略以:「不成立;原因:對造未出席,……」,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