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葉華敏
相 對 人 彩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2,813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14,580元及支付至113年10月31日工資38,233元,上述金額共計52,813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