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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BUI THI DUONG 裴氏陽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聲請人「BUI THI DOUNG 裴氏陽」之記載,應更正為「BUI THI DUONG 裴氏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