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馮瑞玉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申請人欄「張雅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馮瑞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