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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馮瑞玉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申請人欄「張雅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馮瑞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