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WUTTIPISANSAT CHIRASAK(吉拉沙)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聲請人「吉沙拉」記載,應更正為「吉拉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