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恭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
相  對  人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2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離職後使用原告營業秘密進行產品開發,依照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