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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對原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