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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柏鈞  
被      告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臨時通知公司倒閉,故原告退保日期、離職日期、最後工作日期均為同年12月27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資遣費1萬179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667元及預告工資4,4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復據被告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對積欠原告112年12月份工資4萬9500元、資遣費1萬179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667元及預告工資4,400元等數額均不爭執,僅稱目前無法支付等語,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有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從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