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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3號
原      告  EL  BAKHCHOUCH  KHALID  艾巴修卡立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艾巴修卡利德」記載,應更正為「艾巴修卡立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