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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友祥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有關「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末行行首「息」之後,有關「,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