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屠勝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該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復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雖於民國112年5月6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惟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已有未合,依法應命其補正。又原告雖主張欒昌隆為被告所承攬陶墅別館社區之負責人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公司為被告時,自應列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所示,欒昌隆並非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足認原告並未依法於書狀上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補正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