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陳靖
被 告 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訴訟代理人 賴育嫻
何儒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萬2,9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非自願離職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總務,月薪為3萬5,000元,全勤另加計1,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1月薪資1萬4,797元、12月薪資2萬4,451元、資遣費8,605元、預告工資1萬1,667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2,98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20日給付原告5,000元、113年4月1日給付原告4,985元,尚積欠4萬9,535元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提繳1萬2,980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都正確,只是未提撥勞退金部分,被告有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薪資款項、資遣費、預告工資未受清償,及未提繳勞退金等情,業據提出資遣同意書影本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1頁),被告則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都正確」(見本院卷㈠第62頁),即屬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積欠112年11月薪資1萬4,797元、同年12月薪資2萬4,451元、資遣費8,605元、預告工資1萬1,667元,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20日給付原告5,000元、113年4月1日給付原告4,985元,尚應給付原告4萬9,535元,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被告應依法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原告提繳6%勞退金,惟被告並未足額替原告提撥6%勞退金,此有本院勞工提繳異動查詢表可稽(置限閱卷),且兩造亦不爭執提繳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62頁),則被告自應提撥原告任職期間勞退金差額1萬2,98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辯稱被告目前正在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差額勞退金等語,惟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分期繳納,縱勞保局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亦無從拘束原告行使權利,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款項、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4萬9,535元、未提繳勞退金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勞退金差額1萬2,980元元至原告勞退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