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貴麗
訴訟代理人 蘇麗筍
被 告 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薪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原告預支薪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清償方式為於每月5日自當月薪資逐期扣抵1至2萬元,並應於112年12月5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清償3萬5,000元,即自112年7月27日起曠職,迄今尚欠8萬元仍未清償,爰請求被告返還預支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員工人事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預支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