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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萬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3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無預警停止南亞公司外包業,致原告無業,且未積欠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薪資5萬2500元,扣除原告請假4日薪資,被告尚積欠4萬81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4萬8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