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複代理人 林士傑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7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11年5月19日09時12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741-FZ號營大客車,行經於新莊區新樹路255之5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肇事,致訴外人張瑋芸所有ATF-8987號自小客車受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處理在案。又於111年7月6日16時32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741-FZ號營大客車,行經於泰山區明志和平路口公車站發生肇事,致訴外人蕭娟禎(乘客)受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
(二)上述事故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向原告及被告求償後,張瑋芸、蕭娟禎分別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2,675元、220,000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賠償張瑋芸、蕭娟禎後,對被告取得求償權;被告同意就張瑋芸、蕭娟禎分擔其中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並簽立清償同意書為憑。又被告在職期間已清償22,923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自原告離職,後於112年9月1日及112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給付日)分兩期給付2,000元,即已中斷給付,尚積欠債務53,077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駕照乙紙、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和解書、領款收據、調解筆錄各乙份、清償同意書2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號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訂有明文,原告於賠償張瑋芸、蕭娟禎後,依法對被告取得求償權。被告既同意就張瑋芸、蕭娟禎部分分擔其中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此有清償同意書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已清償22,923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自原告離職,後於112年9月1日及112年10月28日分兩期給付2,000元,即已中斷給付,尚積欠債務53,077元,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清償同意書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與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清償同意書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