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九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