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反訴 原告 李珮禎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119元,核其訴訟標的分別為請求短少薪資、特別假未休代金、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因本件本訴為請求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損害賠償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3,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元-3,233元=1,6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