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智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萬5,614元(計算式:2萬274元+5,340元=2萬5,6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8,400元(計算式:6,150元+2,25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