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偉恩(BIGGS JERRY WAYNE)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格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介明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9533元及其利息,被告應提繳12萬9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萬9733元及其利息,被告應提繳10萬81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4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籍外國人士,其自104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語教師,月薪4萬3000元。被告公司以格蘭英語作為對外招生之教室名稱,且於網路徵才廣告以格蘭英語重慶校等名稱,被告公司、附設語文短期補習班或格蘭英語重慶分校,實質上均屬於同一事業之雇主,但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15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107年6月30日卻在原告不知情之下將原告退保,而原告於111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牙齒修復費用時,原告申請勞保給付時,致使無法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且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陪產假7日,亦遭被告公司拒絕,已違反勞動法令,原告據此終止勞動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200元、陪產假7天薪資1萬33元、資遣費15萬5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8144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0萬814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6年8月起受擔任被告公司重慶分校國小學生之美語課程,被告均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義務。然原告於107年1月至6月間,原告性格、脾氣開始出現巨幅轉變,原告曾親口向被告之班主任乙○○及其他教職人員表示其患有多重人格、躁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且經常發生上課遲到,並對學生口出穢語,及表示其患有多重人格。造成班內學生及教職人員擔憂。又原告身為外籍美語教師,竟然發生忘記英文單字如何拚寫及英文單字之中文意思,教學品質嚴重下滑。被告考量緣告知教學品質、教職人員及學生人身安全問題,透過乙○○向原告表示其能約束自我行為;然原告依舊故我,甚至出言辱罵其他同事。迄107年6月,原告主動向乙○○表示想回到美國,無法繼續於被告之美語補習班內任教,被告考量前開種種因素後,同意原告辭任,故雙方於107年6月中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7年6月20日停止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停止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000年0月間,原告再度回到被告公司,並且向乙○○表示其因故無法返回美國,原告另因車禍事故之民事訴訟仍未確定,故希望能夠繼續留在我國並且回到被告公司繼續任職以維持生計。被告於107年11月、12月間得知原告疑似沾染吸食大麻之惡習(經鈞院刑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同時考量到先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表現、情緒等問題,基於確保師生安全及授課品質,乙○○逐婉拒原告回任美語教師。惟因原告態度十分誠懇並且誠摯希望被告能再次給予其合作之機會,抑或至少能提供部分美語課程時數供其授課,故乙○○建議原告至格蘭英語其他分校補習班詢問是否有職缺,但其他分校是否願意聘任原告及相關聘任條件等,均由原告自己與其他分校之負責人或班主任洽談,被告不予干涉。嗣後據被告了解,原告即前往格蘭英語榮富校任教。
(三)迄000年0月間,原告返回被告公司並向乙○○表示因需錢孔急而貸款之需求,希望被告公司能夠配合原告開立相關在職證明供其申請貸款,而原告雖未在被告公司旗下之補習班任教,然幾經原告懇求,乙○○逐應允並開立在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8年間於格蘭英語榮富校及新北市樹林區之美語補習班擔任短期美語教師,兩造已於10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七日陪產假工資云云,惟查,原告女兒預產期為111年8月,原告女兒亦於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均已非原告之雇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375至381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語教師,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96號、98號(上址包括格蘭英語重慶分、莫力美國學校板橋重慶校),原告自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自110 年6月起至111 年8 月止於格蘭英語榮富校教授美語(以下簡稱富榮校),並受領被告薪資如後述不爭執事項5 ,原告目前於優學趣國際有限公司任教。
(二)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附表1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可按(見本院
卷第157-165頁、第213-215頁)。原告於108年2月起至109
年8月止,110年6月起111年7月止,由智勝學苑語文文理短
期補習班即格蘭英語榮富校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全民健保投保明細可按。
附表1:
(三)被告於108年5月2日開立原證7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53頁)。
(四)原告之兒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女兒為000年0月0
日出生,分別有原證13、16之出生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91、339頁)
(五)被告自107年6月6日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匯款予原告,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如附表2所示,據此計算,111年
7 月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9668元,增列108 年9 月9 日
31700 元(本院卷1-137 頁)、109 年10月7 日43750 元(本院卷1-138頁)。
(六)被告自107年起至110年度均未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於111年度為原告申保薪資所得26萬4556元,由私立德堡美語短期補習班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10萬1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
(七)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因騎乘機車自摔而發生車禍,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表淺性撕裂性、牙冠斷裂等傷害,有原告提出原證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證11急診檢傷病歷、急診會診單、急診醫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7-184頁)。
(八)原告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7月16日涉嫌栽種大麻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三年,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41-249頁)。
(九)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十)被證3之對話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51頁)
(十一)被告與私立德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優閱文理短期習班、優
學趣國際有限公司並不具有雇主之同一性。
(十二)被告與格蘭英語重慶校、莫力美國學校板橋重慶校具有雇
主之同一性。
(十三)格蘭英語榮富校之公司名稱為智勝學苑語文文理短期補習
班,有被證5之網站資料可按。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公司於格蘭英語榮富校任教時間是否仍受雇於被告?(二)兩造是否於10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是否具有業務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如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或先位依據勞基法第59條、備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92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提繳107年7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8144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第6項之定,請求被告給付陪產假工資7日1萬33元,是否有理由?(六)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七)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5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格蘭英語榮富校任教時間是否仍受雇於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雖派駐格蘭英語榮富校仍受領被告之薪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格蘭英語榮富校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人格如被證5所示云云,然查:原告雖自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自110 年6月起至111 年8 月止於富榮校任職,但仍受領被告薪資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原告於同時間亦在被告公司教授美語課程,並經證人謝昀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01頁),準此,原告於格蘭榮富校任教時同時亦受雇於被告,擔任美語教師等情,應可認定。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榮富校任職之薪資均由被告轉帳係因榮富校之請託而便宜行事,榮富校會將原告薪資轉帳給被告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兩造是否於10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於107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如原證7之在職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原證7係因原告有貸款需求虛偽開立云云,經查,依據前開證人謝昀庭之證詞,及被告於附表2之時間自107年6月起至111年8月按月持續匯款予原告,再於111年度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26萬4556元,足見,兩造並未於10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另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主任,且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證人丙○○(Monica)仍受雇於被告,其二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與前開證據不符,自難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發生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是否具有業務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如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或先位依據勞基法第59條、備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92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自為職業災害,證據如鈞院卷第167 、169 、185-188 、275-297 頁、原證18、19,在職前間證據如原證6 、7 、20、21、22,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時並非受雇於被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度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26萬4566元,以原告之平均薪資3萬9668元計算,據此推算,原告受雇其間應為7月,故原告應於000年0月間離職,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於111年2月25日發生車禍當時仍受雇於被告,應可認定。
2.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
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
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
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
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
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
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勞工
之出勤紀錄該等資料既係被告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出
勤紀錄攸關原告之上班狀況,是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
工作時數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出勤紀錄於法令規
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記錄,自應認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之時間為真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上班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然查,原告係以時薪計算薪資,被告縱使未要求原告上班需打卡,但仍應保留原告之上班記錄,以作為計算薪資之憑據,但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原告之出勤紀錄,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2月25日發生車禍時仍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未投保,原告因前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0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則因被告未依法投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醫療損失之保險,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提繳107年7月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8144元,是否有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2.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因此。每年2、8月應以前一年11月、12月及當年1月、5、6、7月之平均薪資申報勞保投保級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並自3月、9月生效,各如附表3,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差額共98萬988元如附表3所示,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五)原告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第6項之定,請求被告給付陪產假工資7日1萬33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陪產假,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時並非受雇於被告云云。經查,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5、6項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需要陪同產檢、及被告拒絕給予陪產假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陪產假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底表示要請陪產假,並要解決原告並未投保之問題,而遭拒絕,於111年7月31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3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時並未受雇於被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依據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因被告未投保勞保,導致職災無法領取職災補償,及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並未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
2.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卻於112年4月25日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已逾30日之除斥其間,亦難認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5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平均工資為何?)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資遣費15萬500 元,並提出在職前間證據如原證6 、7 、20、21、22。工作期間為104 年8 月14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云云,然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9萬89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附表2:(單位:新台幣)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