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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科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95、99-103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