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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街000號,依照前述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因原告目前現住地在新北市文山區,為便於原告進行訴訟,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