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連雅玲
甘莛沂
曾馨儀
黃芬妮
邵郁茹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丙○○、甲○○、戊○○各負擔千分之十五、千分之三、千分之十六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出貨員(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基數及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即不再給付工資,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工資、資遣費及健保費差額損失,且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資料、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如附表A、B、C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另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一部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之積欠工資,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 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查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於113年2月7日、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該申請書暨開會通知業於113年2月21日、3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18日新北勞資字第1131813246號函暨相關資料掃描檔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任職年資、平均工資及新制資遣費基數均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丙○○、甲○○、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各為2萬9,656元(計算式:32,549元×656/720=29,656元)、2萬6,579元(計算式:30,767元×622/720=29,656元)、1萬9,320元(計算式:27,437元×507/720=19,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5,412元(計算式:26,234元×423/720=15,412元),惟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4,65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F欄中本院認定欄所示之資遣費,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健保費差額損失部分:
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㈣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㈤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8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有義務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任職期間為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原告乙○○之健保退保,此有健保費繳款單、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可佐,致原告乙○○因此需繳付高於由被告為其投保健保之自負額,致受有健保費負擔差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乙○○於113年1、2月之健保自付額與被告投保之健保自付額之差額為834元(計算式:826×2-409×2=834)。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自付額差額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茲就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丙○○自111年5月4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5月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500元、112年1月至11月之月薪資為2萬7,000元、112年12月之月薪資為3萬5,511元、113年1月之月薪資為3萬2,360元、113年2月之月薪資為2萬8,924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13年1月均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丙○○自111年5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12年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1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9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3萬6,382元【計算式:1,584×{(30-4+1)/30+7}+1,656×12+1,998×2=36,382】,惟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9,895元(計算式:1,364+1,515×7+1,584×5+6=19,895),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6,487元(計算式:36,382-19,895=16,487),然因原告丙○○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9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②原告甲○○自111年6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6月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500元、112年1月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7,000元、113年1月至2月之月薪資為3萬1,00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2年1月、113年1月均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甲○○自111年6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12年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1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0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3萬4,406元【計算式:1,584×{(30-8+1)/30+6}+1,656×12+1,908×2=34,406)】,惟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7,571元(計算式:556+1,515×6+1,584×5+5=17,571),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6,835元(計算式:34,406—17,571=16,835),然因原告甲○○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466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③原告丁○○自111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12月至112年8月之月薪資為2萬6,400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月薪資為2萬8,000元;另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有調整投保薪資,則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丁○○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113年1月至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0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丁○○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2萬3,035元【計算式:1,584×{(30-27+1)/30}+1,584×12+1,908×2=23,035)】,惟被告僅為其提繳5,656元(計算式:898+1,584×3+6=5,656),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7,379元(計算式:23,035—5,656=17,379),然因原告丁○○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28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④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1年10月至12月之月薪資為2萬5,250元、112年1月至6月之月薪資為2萬6,400元、112年7月至113年2月之月薪資為2萬9,000元;另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認被告於112年1月、113年1月有調整投保薪資,則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戊○○自111年10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自112年1月至6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而其112年7月份固有調整工資,惟應自112年9月1日起生效,是應認112年7月至8月之月提繳工資亦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2萬8,802元【
計算式:1,584×{(30-3+1)/30+2}+1,656×8+1,818×6=28,802】,被告僅為其提繳1萬0,552元(計算式:1,111+1,515+1,584×5+6=10,552),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8,250元(計算式:28,802—10,552=18,250),然因原告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544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⑤原告乙○○自110年11月18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被告,110年11月至12月之薪資為2萬5,000元、112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萬7,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為3萬1,00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均有因薪資調整而異動提繳工資,另併參照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乙○○自110年1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5,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12元;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6,4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元;自112年1月至1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08元,故被告應為原告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4萬4,863元【計算式:1,512×{(30-18+1)/30+1}+1,584×12+1,656×12+1,908×2=44,863】,惟被告僅為其提繳2萬7,546元(計算式:1,440+1,515×12+1,584×5+6=27,546),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是被告尚應補提繳1萬7,317元(計算式:44,863—27,546=17,317),惟原告乙○○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622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H欄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勞退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 | | | | | | | | | | | | |
| | 請求積欠工資合計金額(E) (E)= (A)+(B+(C)-(D) | | | | | | | | |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717元+29,717元+38,104元+36,554元+33,403元+29,967元)÷182日×30日=32,54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928元+27,928元+35,134元+33,454元+32,114元+30,096元)÷182日×30日=30,76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061元 (計算結果應為46,877元,僅請求46,061元) | | | | | 14,650元(計算結果為15,412元,惟僅請求14,650元) | | | | (26,043元+28,115元+25,899元+26,132元+26,015元+26,948元)÷182日×30日=26,23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900元+27,946元+28,838元+29,363元+27,630元+25,773元)÷182日×30日=27,43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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