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巴黎捷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騰緯
訴訟代理人 李錦煌
被 告 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也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㈡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本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應予裁定駁回其訴等情(詳如後述),惟僅提出多次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7頁),該報導中或未指明求職蟑螂為何人,或僅稱「童姓女子」,仍無法特定具體對象是原告。至於被告所提及原告曾在台北市有多達上百件勞動調解與檢舉案件,並有多件訴訟仍在法院繫屬中等情,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內容仍待明瞭,縱然屬實,也難據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故此部分抗辯,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由被告巴黎捷悅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指揮被告鼎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翰公司)派遣至巴黎捷悅社區擔任機動保全員,卻因巴黎捷悅管委會及被告鼎翰公司造成偷拍窺視原告上廁所及最隱私部位,因當時無法關窗,甚至上方有監視器,全棟大樓皆可看清楚,而且監視器錄影帶可再複製。經原告發現後,被告鼎翰公司僅給付幾小時薪水就趕走原告,原告身心受創崩潰就醫,故對於被告鼎翰公司主張發生職災及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主張侵權行為,本應求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原告沒錢,故只求償11萬元。並聲明: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被告鼎翰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辯稱:原告有多次利用司法途徑與行政檢舉途徑詐領勞動和解金之前例,並且原告所陳之請求權事實與請求權基礎混亂且無法特定,甚至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與其無任何受請求之義務存在,並非勞動關係或派遣關係,僅與被告鼎翰公司有駐衛保全承攬合約,故原告實體請求無理由,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及第249之1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處以裁罰。
㈡被告鼎翰公司辯稱:1.程序部分,原告歷經新聞報導善於利用司法與勞動行政方式向企業經營者索要不法賠償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公開其於107年間申請106件勞動調解與檢舉案件,並有多案繫屬於法院。原告本件主張未有初步舉證且無說明請求權,其事實之陳述無法辨認其主張之請求關係,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裁定駁回其訴。2.實體部分,原告於113年4月5日以LINE對話紀錄應徵保全員,同意於4月10日晚上18時到巴黎捷悅管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且屆時將填寫人事資料、辦理入職程序並提供有效證件影本,但當日卻遲至晚間20時30分才到社區,且不願填寫資料、提供加保用證件以供確認身分,並於公司主管顏裕峰到場後指稱有偷窺如廁情形,經了解根本無此性騷擾情形後即請其離開,因保全業本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之必要性以供核備之用,本件勞動契約既然出於詐欺意思表示或錯誤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發現原告不願辦理任職程序當下即撤銷意思表示,契約自始無效。再者,社區廁所可以手動關閉,其通氣窗位置雖較低,但仍無法查看廁所內部位置,且通氣窗開立的方向為社區大樓之封閉天井,進入手段僅有攀入近半人高之大樓防火排煙窗,而逃離天井之手段為重新爬進一人高的排煙窗,不論若有真的偷窺者難以逃離,其手動開啟排煙窗勢必造成全棟社區大樓防火授信總機響起設備動作警報,顯然原告所言不實,本案並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評議不成立。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又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性騷擾、侵害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成立職業災害,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0日至巴黎捷悅管社區任職機動保全時,遭偷拍窺視原告上廁所及最隱私部位,因當時無法關窗,甚至上方有監視器,全棟大樓皆可看清楚,而且監視器錄影帶可再複製等情。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為證(置於卷宗證物袋內)經當庭勘驗結果:「總共14秒,一開始原告用手去關廁所窗戶,但是沒有關起來,當時廁所有燈光是亮的,窗戶外面是暗的。」(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並陳稱:「這是現場五點半的時候,廁所的窗戶關不起來的情形,我當時立即就拍攝下來。窗戶跟被告提出的窗戶是一樣的,窗戶是在上廁所人的右後方沒有錯,窗戶一進來看到就是馬桶,在我庭呈書狀的最後一張照片可看到馬桶,上廁所當然會被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的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被證六光碟內容「總共10秒,可以用手將廁所的窗戶關上」,被證七光碟內容為廁所「內部情形,窗戶在廁所使用
者的右後方,而且窗戶是右開式,所以從窗戶縫隙看進來,
不會看到使用者上廁所的情形」,被證八光碟內容是「要走到廁所窗戶邊的唯一通道就是從A棟一樓電梯間的消防排風窗,排風窗必然緊閉,如果啟動的話,整棟大樓都會警報聲響起。」,且被告鼎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也陳稱:「 對原告所提光碟我沒有意見,原告可以用手就把窗戶關起來,在影片第7 秒的時候,自己就可以把窗戶關起來,原告只是上下晃動把手而已,可以往內關的時候,她就把手放下了」等語,另外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訴訟代理人(即社區總幹事)也陳稱:「社區是101 年蓋的,清潔人員跟保全人員都有人使用這廁所,這12年來都沒有人有反應原告所說的事情,原告是第一人,監視器在一樓梯廳,是照攝人員等待電梯的情形,不可能照到廁所」、「監視器不可能照到廁所,因為廁所旁邊就是天井,平常只是通風用,天井裡面沒有監視器,監視器是設在電梯間。我們也沒有360度的紅眼監視器」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3.由上可知,原告所稱上廁所的窗戶是在廁所使用者的右後方,而且窗戶是右開式,原則上只要關上窗戶,就不可能遭
偷拍窺視,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窗戶無法關上,且要走到該廁所窗戶邊的唯一通道就是從巴黎捷悅管社區A棟一樓電梯間的消防排風窗,平常排風窗必然緊閉,如果啟動的話,整棟大樓都會警報聲響起,故不可能發生有人走到該廁所窗戶邊偷拍窺視之情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廁所旁邊就是天井,平常只是通風用,天井裡面沒有監視器,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也說明監視器是設在電梯間,是照攝人員等待電梯的情形,不可能照到廁所等語,更足證原告所稱「遭偷拍窺視原告上廁所及最隱私部位,因當時無法關窗,甚至上方有監視器,全棟大樓皆可看清楚」云云,仍乏依據,無法採信。
㈢另外,本件原告曾就本件損害事實,以被告鼎翰公司為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提出申訴
。經該會調查後審定被告鼎翰公司並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
之事由存在,其理由亦謂:「被申訴人(即被告鼎翰公司)提供與申訴人(即原告)對話紀錄截圖、調查報告及現場實測影片、照片,....,被申訴人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後所採作為,尚符合其自訂之性騷擾防治措施,所進行之宣導對於事後之補救及防免類似事件之發生應有助益,難認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訴人表示於4月10日向被申訴人反映遭性騷擾後,及遭要求滾蛋。被申訴人則表示因到職當日申訴人拒絕簽立勞動契約,故請求離開現場。....惟按被申訴人為保全業,僱用申訴人之職缺為保全人員,欲與申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涉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內容、調動與工作範圍等,在無法知悉申訴人是否因不同意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拒絕簽訂之情形下,請其離開之行為,尚難逕認屬被申訴人因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所為之不利處分」等語,此有該會審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㈣從而,原告指稱於擔任巴黎捷悅管社區機動保全時遭偷拍窺視等情,既無法認定屬實,自無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也無法認定原告隱私權有遭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鼎翰公司主張發生職災及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主張侵權行為云云,均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法職業災害、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巴黎捷悅管委會、被告鼎翰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