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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相  對  人  蔡馨誼 


            黃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僱傭契約關於損害賠償事件所生之爭執,業已於服務保證書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服務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