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傑克美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相 對 人 許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因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業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054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準此,兩造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