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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相  對  人  黃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已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受理在案(因屬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