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好滿鎰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