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務報酬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113司執字第48554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李靖霳在被告優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存在。」,經核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即為以對訴外人李靖霳債權【新臺幣(下同)127,879元,及其中125,580元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執行費1,027元。】,合計539,205元(計算式:本金127,879元+附表利息409,799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執行費1,027元=539,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