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劉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80元(工資182,879元+勞工退休金6%差額48,967元+特休未休工資17,7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3元(2,650×1/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