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漢哲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不存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案件,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總額,而依原告每月為被告投保薪資為34,8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8,000元【計算式:34,800元×12月×5年=2,0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