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郡司真莉繪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8,333元、損害賠償11萬元,金額共計12萬8,333元,其中預告工資1萬8,333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損害賠償11萬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8,33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330元—667元=663元)。另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3元,及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後,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